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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文章來源:未知     更新時間:2018-02-09 11:15:49

 本實施細則自2018年2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2月1日。原《山東省<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魯安監發〔2013〕39號)同時廢止。

 
    山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2018年2月2日
 
    山東省《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全省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規范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根據《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國家安監總局令第45號,以下簡稱《辦法》)等法規規定,結合山東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全省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以及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化工建設項目(包括危險化學品長輸管道建設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其安全管理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實施細則。
 
    下列建設項目不適用本實施細則:
 
    (一)危險化學品的勘探、開采及其輔助的儲存,原油和天然氣勘探、開采及其輔助的儲存、海上輸送,城鎮燃氣的輸送及儲存等建設項目;
 
    (二)科學研究、新產品試制、工藝技術或者設備的適應性試驗等生產、儲存裝置(設施)的建設項目;
 
    (三)在役裝置(設施)的單臺(套)設備(設施)、配套和輔助系統(供排水、供氣、供熱、供冷、脫鹽水、消防、防雷防靜電、通風、自動化控制系統等)的更新改造項目。
 
    第三條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包括安全條件審查、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及其監督管理實行建設單位申請、安監部門分級實施和屬地監管的原則。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由建設單位負責依法組織實施。建設項目未經安全審查和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的,不得開工建設或者投入生產(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請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將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投資納入建設項目概算,確保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四條省安監局指導、監督全省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并負責實施下列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
 
    (一)國務院及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和省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
 
    (二)生產劇毒化學品的;
 
    (三)跨設區的市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設區的市安監局(以下簡稱市安監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實施除國家安監總局和省安監局負責實施以外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
 
    第五條省安監局可以將負責實施的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工作,委托市安監局實施。跨設區的市的建設項目和生產劇毒化學品的建設項目不得委托實施。
 
    市安監局可以將負責實施的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工作,委托縣(市、區)安監局實施。下列建設項目不得委托實施:
 
    (一)涉及國家安監總局公布的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的;
 
    (二)涉及國家安監總局公布的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中的有毒氣體、液化氣體、易燃液體、爆炸品,且構成重大危險源的;
 
    (三)跨縣(市、區)的。
 
    委托實施安全審查的,審查結果由委托的安監部門負責。接受委托的安監部門不得將其受委托的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單位實施。
 
    實施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省、市安監局和接受委托的安監部門統稱實施部門。
 
    第六條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在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階段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在建設項目試生產期間對建設項目及其安全設施進行安全驗收評價。安全評價機構應當根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有關規定進行評價,出具符合《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細則》要求的安全評價報告。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甲級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
 
    (一)國務院及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和省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
 
    (二)生產劇毒化學品的;
 
    (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
 
    第七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法規規定,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監理、檢測檢驗等單位,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進行設計、施工、監理、檢測檢驗。設計、施工、監理、檢測檢驗等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有關規定,并對其工作成果負責。
 
    第二章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
 
    第八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始初步設計前,向與本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相應的實施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的安全條件審查,提交下列文件、資料(紙質和電子版各1份,其中,安全評價報告份數根據審查工作需要確定),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申請書及文件;
 
    (二)建設項目安全評價報告;
 
    (三)投資、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審批(核準、備案)文件和規劃相關文件(復制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制件)。
 
    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的意見作為審批(核準、備案)前置條件的,可免于提交投資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審批(核準、備案)文件(復制件)。
 
    第九條實施部門收到建設單位的申請文件、資料后,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二)申請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建設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資料存在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建設單位當場更正。
 
    (四)申請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齊的,自收到申請資料或者全部補正資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實施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部門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條對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申請,實施部門應當指派工作人員或者聘請專家對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文件、資料的內容進行核實的,實施部門應當指派工作人員、必要時聘請專家進行現場核查。負責審查、核查的人員應當如實提出對建設項目申請文件、資料審查和現場核查的書面意見并簽署姓名。
 
    對于國內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藝,要由國家或者省級有關部門組織安全可靠性論證,并出具書面意見(復制件)。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實施部門的審查、核查意見,組織相關單位對申請文件、資料和現場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并將整改落實情況書面報告實施部門。
 
    實施部門應當指派工作人員、必要時聘請專家,或者委托下級安監部門、安全評價單位,對建設項目整改情況進行復核,負責復核的人員或者部門、單位應當如實提出復核的書面意見并簽署姓名(加蓋公章)。
 
    第十二條委托實施的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接受委托的安監部門應當在受托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建設項目的申請文件、資料、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書以及相關的審查、核查和復核意見(復制件)等材料報送委托的安監部門。
 
    實施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意見書。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意見書有效期為2年。
 
    建設單位整改現場核查發現的有關問題和修改申請文件、資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存在《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安全條件審查不予通過。
 
    建設項目未通過安全條件審查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請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
 
    第十四條已經通過安全條件審查的建設項目存在《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安全評價,或者根據變化情況補充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并申請審查。
 
    第三章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第十五條設計單位應當根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有關規定,按照《化工建設項目安全設計管理導則》(AQ/T3033)和建設項目安全評價報告提出的對策措施和建議,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進行設計,并編制符合《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編制導則》要求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
 
    兩個以上設計單位承擔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應明確界定各自的設計范圍,編制各自設計范圍內的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可以匯總或者分冊,但不得遺漏和重復,確保各自設計范圍內的專篇之間相互銜接。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完成后、詳細設計開始前,向與本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相應的實施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提交下列文件、資料(紙質和電子版各1份,其中,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份數根據審查工作需要確定),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書及文件;
 
    (二)各設計單位的設計資質證明文件(復制件);
 
    (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
 
    在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階段未取得審批(核準、備案)文件的,還應當提交投資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審批(核準、備案)文件(復制件)。
 
    第十七條實施部門收到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的文件、資料后,應當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十至第十二條的規定,組織開展相應的受理、審查工作;其中,未經安全條件審查或者審查未通過的,其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的申請不予受理。
 
    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組織進行整改,并及時報告整改情況。
 
    第十八條委托實施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接受委托的安監部門應當在受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建設項目的申請文件、資料、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書以及相關的審查、核查和復核意見(復制件)等材料報送委托的安監部門。
 
    實施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的決定,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意見書;20個工作日內不能出具審查意見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設單位。
 
    建設單位整改現場核查發現的有關問題和修改申請文件、資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九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存在《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審查不予通過。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未通過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
 
    第二十條已經審查通過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存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單位修改安全設施設計專篇或者編制相應的變更資料,向實施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變更設計的審查。
 
    第四章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
 
    第二十一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有關規定,組織工程技術人員或者委托設備制造、檢測檢驗等單位,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調試和檢驗檢測,保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滿足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安全要求,并保持正常適用狀態。
 
    第二十二條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有關規定,按照《山東省化工裝置安全試車工作規范》和《山東省化工裝置安全試車十個嚴禁》的要求,完成生產準備和單機試車、工程中間交接、聯動試車等工作,組織自身的工程技術、安全管理等人員以及設計、施工、監理、安全驗收評價等有關單位(必要時聘請外部相關專家參加),研究提出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制定周密的試生產(使用)方案。試生產(使用)方案的內容應當符合《辦法》第二十一條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產措施后,方可進行試生產(使用),確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與生產、儲存、使用的主體裝置(設施)同時投入試生產(使用)。
 
    試生產(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相關行業工程技術、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專家對試生產(使用)方案進行審查。
 
    試生產(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聘請安全評價單位按照《山東省化工裝置安全試車工作規范》和《山東省化工裝置安全試車十個嚴禁》的要求,對試生產安全條件進行評價確認,并編制試生產條件安全評價報告。
 
    試生產(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試生產(使用)條件進行確認,對試生產(使用)過程進行技術指導。
 
    第二十四條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期限應當不少于30日,不超過1年。建設單位應在試生產(使用)前10日內將試生產方案,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和外聘專家對試生產方案和試生產條件的簽字確認意見,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試生產條件安全評價報告等事項書面報告當地安監部門。試生產1年后仍不能穩定生產或者不具備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立即停止試生產(使用),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和相關專家分析原因、整改問題,并于重新組織試生產。
 
    第五章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
 
    第二十五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完成后,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編制其所承擔施工范圍內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
 
    第二十六條項目投入生產和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驗收工作組進行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作出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是否通過的結論。驗收工作組中應至少有3名該項目安全審查實施機關專家庫中的專家,驗收工作組成員的專業能力應當涵蓋建設項目涉及的所有專業內容。建設單位應當向參加驗收工作組提供下列文件、資料,并組織進行現場檢查:
 
    1、設計單位關于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落實情況或設計變更情況的書面確認意見;2、經安監部門審查通過的安全設施設計專篇;3、建設項目施工、監理單位資質證書(復制件),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監理情況報告;4、建設項目安全驗收評價報告;5、經專家審查過的試生產方案,試生產(使用)期間是否發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況報告;6、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合格證書(復制件)以及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證書(復制件),特種作業人員臺賬;7、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合格的證明材料;8、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情況說明;9、安全生產責任制文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崗位操作安全規程;10、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制件);11、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證明材料(復制件);12、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備案登記表(復制件);13、安全設施法定檢驗檢測報告或證明文件;14、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建設單位組織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應將驗收活動的組織準備情況以書面形式提前告知當地安監部門及安全審查的實施機關。
 
    第二十七條建設單位應組織驗收工作組填寫《危險化學品安全設施竣工驗收表》(見附件13),并存檔備查。
 
    第二十八條安監部門應當按照下列方式對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進行監督核查:(1)安全審查實施機關對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按照不少于總數10%的比例進行隨機抽查;(2)需要辦理許可的,在建設單位組織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時,同時告知許可實施機關,由許可實施機關按許可程序決定是否現場核查。
 
    第二十九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存在《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不予通過。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未通過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再次組織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
 
    第三十條建設單位組織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后,應將驗收過程中涉及的文件、資料存檔,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其配套規章的規定申請有關危險化學品的其他安全許可。
 
    第六章簡易程序
 
    第三十一條對于在原廠址建設,屬于規模較小、危險程度較低、工藝路線簡單的改、擴建項目,應當申請取得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批準手續,可不申請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
 
    第三十二條適用簡易程序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建設項目的安全條件審查前,依據《適用簡易程序的建設項目種類》(見附件1),就安全審查簡易程序的適用問題書面征求實施部門的意見,并提供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主要工藝技術和裝置(設施)、周邊環境概況等材料。實施部門接到建設單位的征求意見和有關材料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指派工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對簡易程序的適用情況進行核查確認,向建設單位出具簡易程序適用的書面意見。
 
    《適用簡易程序的建設項目種類》由省安監局確定、公布并適時調整。
 
    第三十三條對于規模較小、危險程度較低、工藝路線簡單的建設項目,安全評價機構可依據《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細則》的要求,簡化安全評價的程序和內容,將建設項目安全評價報告和安全驗收評價報告以安全評價表的形式體現。
 
    《安全評價表基本要素》見附件2。
 
    第三十四條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取得安全條件審查批準手續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辦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選擇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并編制安全評價報告,自主組織有關技術人員和專家,對安全評價報告進行評審并出具評審意見,按照評審意見的要求整改完善建設項目的安全條件,并將以上相關資料、評審意見和整改落實情況存檔備查。
 
    第七章安全審查規定
 
    第三十五條建設項目分期建設的,可以分期進行安全條件審查、安全設施設計審查、試生產和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同時,建設單位應當統籌規劃和建設與安全生產相關的公用工程及輔助設施,以滿足各期裝置(設施)的安全生產需要。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必須由該項目的施工圖設計單位或施工圖總體設計單位編制。
 
    第三十六條建設項目安全審查要堅持科學、客觀、求實、公正的原則,依據《辦法》及其配套文件、本實施細則和《山東省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審查要點》的規定,落實國家及省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各階段,實施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邀請建設項目所在地安監部門、相關單位,聘請責任心強、業務水平高、工作經驗豐富的專家參加審查工作。所聘專家應當針對建設項目特點,涵蓋安全管理、安全評價、工程設計、工藝技術、生產操作等專業,且不得與建設單位以及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和安全評價等單位有直接利益關系。
 
    建設項目所在地安監部門應當指派有關人員參加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相關階段的工作。
 
    承擔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安全條件論證、安全評價、安全設施設計、施工和監理的單位,應當指派項目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參加或者協助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相應階段的工作。
 
    第三十八條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工作中,建設單位提交的申請資料齊全,建設項目本身以及安全審查申請文件、資料存在的問題具備整改條件,建設單位以及相關單位保證在一定時間內完成整改的,可原則通過安全審查,同時提出整改完成的時限要求。建設單位以及相關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整改,并將整改情況及時報實施部門復核。
 
    第三十九條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中包含安監部門負責實施安全審查的其他行業領域建設項目的,實施部門應當協調內部機構,將不同類別的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工作同時進行,分別出具審查批復意見。
 
    第四十條建設項目在通過安全條件審查之后、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之前,建設單位發生變更的,變更后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有關變更的協議(合同)簽訂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其基本情況、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有關變更的協議(合同)、原建設單位的董事會決議(或其所屬上級單位的批復文件)等材料報送實施部門和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安監部門。實施部門對相關材料核實確認后,可將出具的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有關文書、資料的建設單位名稱更改為變更后的建設單位。
 
    第四十一條建設項目未取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的規劃相關文件的,下列文件、資料可認為規劃相關文件:
 
    (一)位于化工園區(包括化工集中區)的,所在化工園區管委會對建設項目選址的批復文件以及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成立化工園區的批復文件;
 
    (二)現有危險化學品企業在原廠址建設且不新增建設用地的,企業原有的規劃相關文件或者縣級以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的規劃證明材料。
 
    
 
    第四十二條建設項目未列入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管理范圍的,縣級以上發展改革、經濟信息等投資主管部門出具的有關證明材料,或者不予審批(核準、備案)的決定書(書面意見),或者加油站等有關行業準入的批準文件,可認為審批(核準、備案)文件。
 
    第四十三條實施部門有關人員要嚴格遵守廉潔自律有關規定,堅決杜絕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未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參加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有關人員和專家要保守國家秘密和建設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八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安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的“事前、事中、事后”監督檢查工作,依據《辦法》第六、第七章的有關規定,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的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理,并將檢查中發現的違反《辦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行為及時通報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實施部門。
 
    第四十五條已通過安全審查的建設項目存在《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或者其上級安監部門可以撤銷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意見。
 
    建設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通過安全審查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四十六條實施部門發現或者接到縣級以上安監部門的通報,確認建設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審查不予通過,給予警告,并自發現之日起1年內不予受理該審查的申請;確認建設單位采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意見的,自撤銷安全審查意見之日起3年內不予受理該審查的申請。
 
    第四十七條實施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臺賬、檔案(包括紙質和電子版)及其管理制度,并及時將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情況通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安監部門和相關部門。
 
    第四十八條各市安監局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實施情況形成書面材料,并填寫《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情況統計表》(見附件3),一并報告省安監局。
 
    省安監局應當在每年2月15日前,將全省上一年度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實施情況報告國家安監總局。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實施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建設項目。是指在限定的投資、時間和質量(生產能力、技術水平或使用效益)等目標約束條件下,以形成固定資產為特定目標,按一個總體設計組織施工,建成后具有完整的系統,可以獨立地形成生產能力或者使用價值的建設工程,其綜合范圍為總投資50萬元以上的工程項目。包括:基本建設項目,即以擴大生產能力或工程效益為主要目的的新建、擴建工程及有關工作;更新改造項目,即對原有設施進行固定資產更新和技術改造,以及相應配套的工程和有關工作,不包括大修理和養護、維護工程。
 
    (二)新建項目。一般是指從無到有、新開始建設的項目。包括:新設立的企業建設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裝置(設施),或者現有企業建設與現有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活動不同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裝置(設施)的項目;新設立的企業建設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化學品生產裝置(設施),或者現有企業建設與現有化學品生產活動不同的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化學品生產裝置(設施)的項目。
 
    (三)改建項目,一般是指現有企業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等對現有設施、工藝條件進行技術改造、填平補齊或更新(包括相應配套的輔助性生產、生活福利設施)的項目。包括:現有企業對在役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裝置(設施),在原址更新技術、工藝、主要裝置(設施)、危險化學品種類的項目;現有企業對在役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化學品生產裝置(設施),在原址更新技術、工藝、主要裝置(設施)的項目。
 
    (四)擴建項目。一般是指現有企業為擴大原有產品的生產能力,在廠內或其他地點增建主要生產車間(或主要工程)、獨立生產線或分廠的項目。包括:現有企業建設與現有技術、工藝、主要裝置(設施)、危險化學品品種相同,但生產、儲存裝置(設施)相對獨立的項目;現有企業建設與現有技術、工藝、主要裝置(設施)相同,但生產裝置(設施)相對獨立的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項目。
 
    (五)危險化學品長輸管道,是指穿越(埋地、地面和架空等)廠區外公共區域的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
 
    (六)跨設區的市、縣(市、區)的建設項目,是指一個建設項目的裝置(設施)布置在兩個及以上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如穿越多個市、縣(市、區)的危險化學品長輸管道。
 
    第五十條本實施細則施行后,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實施部門發生變化的,原實施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實施情況及檔案(已通過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的建設項目除外)移交根據本實施細則規定負責實施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實施部門。
 
    第五十一條本實施細則自下發之日起施行。《山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關于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和試生產(使用)方案備案工作的意見》(魯安監發〔2008〕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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